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許琮貿
被 告 彭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1項)。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依兩造所 簽立民國111年1月12日貸款契約(下稱111年借款契約)、1 08年5月7日貸款契約(下稱108年借款契約)所生法律關係 涉訟,且依111年借款契約第22條、108年借款契約第20條規 定,兩造乃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9日以民事起 訴狀(下稱起訴狀;本院卷第11、12頁)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352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273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且前揭 起訴狀繕本連同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2 年2月16日經本院寄送至被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下稱峨眉分駐所) ,有本院112年2月16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3頁)在卷 可證,至遲於112年2月26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 再於112年3月14日當庭(本院卷第58、59頁)減縮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4,352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6,273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核與上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就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同前所述,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 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向伊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並簽立111年 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月13日至116年1月13日( 111年借款契約第2條),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按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111年借款契約第3條),利息則以伊定儲 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111年借款契約
第4條),且若被告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借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111年借款契約第7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 入被告帳戶。詎被告自111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最 後利息收訖日為111年11月13日),被告自斯時起喪失期限 利益,現尚積欠本金25萬4,352元(下稱111年借款)。 ㈡被告於108年5月7日向伊辦理信用貸款25萬元,並簽立108年 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5月8日至113年5月8日(10 8年借款契約第2條),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108年借款契約第3條),利息則以伊定儲利 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108年借款契約 第4條),且若被告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108年借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108年借款契約第7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 入被告帳戶。詎被告自112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最後 利息收訖日為112年2月2日),被告自斯時起喪失期限利益 ,現尚積欠本金8萬6,273元(下稱108年借款)。 ㈢就上二筆借款,伊曾催告還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5萬4,352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6,273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民法第478條 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違約金,有 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 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清楚 。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含108年借款自112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四計算之利息部分), 有111年借款契約(本院卷第15至23頁)、108年借款契約( 本院卷第25至34頁)、111年借款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 請單及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本院卷第35、36頁)、108 年借款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 單(本院卷第37、38頁)、111年借款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申請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108年借款之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申請單(本院卷第43至47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此處之主張為真實。
㈢就原告主張108年借款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四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此部分之利息依據 請求期間觀察,性質上是被告未遵期於112年3月8日還款之 給付遲延行為所生遲延利息。然觀諸卷附108年借款契約( 本院卷第25至34頁)之記載,兩造僅於第7條約定「甲方( 按指被告)如遲延還本時,乙方(按指原告)得自本金到期 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 ,依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無如111年 借款契約第7條第1項(甲方如遲延還本時,乙方得自本金到 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 ,按下列方式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遲延利息:按第 4條約定利率計收。二、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第4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第4條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所定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之 約定存在。又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法官問:金額為25萬元 的借款,關於遲延利息的約定是在何處?)借款契約的第7 條。違約金就是遲延利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頁),是10 8年借款之違約金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應屬無疑。則依前揭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108年借款本金遲延 給付即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㈣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以及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第2項為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原告敗訴者 僅為以一訴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經斟酌後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