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7號
原 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被 告 黃少君
蘇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少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01元,及自民國111 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3.2252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3.2252計算之違約金; 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5184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3.5184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黃少君之財 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稚程給付之。
二、被告黃少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7元,及自民國111 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3.2252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3.2252計算之違約金; 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5184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3.5184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黃少君之財 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稚程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少君負擔,如對被告黃少君之財產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蘇稚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少君於民國110年4月8日邀同被告蘇稚程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分36萬元及 4萬元共2筆撥款,貸放期間為110年4月8日至115年4月8日止 ,利息按年息1.04%(目前利率1.54%)機動計付,逾期清償 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利息改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加一成計息,並按同標準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利息改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算,並按同標 準計算違約金。詎上開款項,被告分別自111年6月8日、111 年7月8日起即藉故不為繳息 ,依兩造借款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分證影本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 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理紀錄表、 催告書、收件回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 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