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20號
MLDV,112,苗簡,20,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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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張雲亮

被 告 陳柏勲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LC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接近中華路與文英街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 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約77-80公里之時速沿速限為70公里 之中華路行駛,適有訴外人張雲生亦未注意在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範圍內,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均不得任意穿越道 路,竟疏於注意,即由東往西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華路 ,亦行至該處,被告見狀不及閃避,撞擊張雲生,致張雲生 倒地,已受有頭部挫傷、臉頰瘀腫、左眶上部皮下血腫、左 後枕部頭皮下血腫、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旋有訴 外人徐秋男駕駛車牌號碼00─5532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前揭事故地點,輾壓已倒臥在地之 張雲生張雲生因而續受有胸、腹部挫傷、血胸、槤枷式骨 折、脊髓損傷等傷勢,雖經緊急送醫,仍於109年10月22日2 1時許不治身亡。原告為張雲生之弟,原告所支出張雲生之 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0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 9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予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雲生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



線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原因,故被告及張雲生之過失程度應各為50%,依過 失比例減輕賠償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000元 ;張雲生之繼承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共200 萬元,本件原告所請求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扣除之,且被告另與張雲生之子女張益瑄成立調解並給 付100萬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1.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LCL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 中華路與文英街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速限行駛及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以約77-80 公里之時速沿速限為70公里之中華路行駛,適 有張雲生亦未注意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及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均不得任意穿越道路,竟疏於注意,即由東 往西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華路,亦行至該處,陳柏勳見 狀不及閃避,撞擊張雲生,致張雲生倒地,已受有頭部挫傷 、臉頰瘀腫、左眶上部皮下血腫、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局 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旋有訴外人徐秋男駕駛車牌號 碼00─5532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 近前揭事故地點,輾壓已倒臥在地之張雲生張雲生因而續 受有胸、腹部挫傷、血胸、槤枷式骨折、脊髓損傷等傷勢, 雖經緊急送醫,仍於109 年10月22日21時許不治身亡。 2.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判處「陳柏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3.張雲生與被告均為上開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各為50% 。
 4.原告支出張雲生之殯葬費用168,000元。 5.原告為張雲生之弟,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91頁)
 1.被告抗辯張雲生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金額為84,0 00元,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應扣除張雲生繼承人張葉阿茶 、張益瑄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及被告給付張 益瑄之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1、2、 4所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弟張雲生致死,經原告支出張 雲生之殯葬費用168,0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支出殯葬費用168,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3所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 負50%過失責任,且本院審酌被告及張雲生之過失情節,認 兩造所稱被告及張雲生應就本件車禍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一 節,應為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其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84,000元(計算式:168,000元×50%=84,000元),核屬 有據。
 ㈢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受害人張雲生死亡時,其遺產繼承 人應為其母即張葉阿茶及子女張益瑄。又原告主張本件係由 張葉阿茶、張益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 (共200萬元),提出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復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00萬元不包含殯葬費用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92頁至第93頁),佐以不爭執 事項5所示,原告雖為張雲生之弟,然非張雲生之繼承人, 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 受益人,而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適用,自無應自 其賠償金額中扣除受領保險金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另案與張益瑄成立調解所 給付張益瑄之10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上開100萬元包含殯葬 費用或與殯葬費用相關(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 ),而原告主張張雲生之繼承人張葉阿茶、張益瑄並無給付 其任何款項乙情,未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所支出喪葬費用之 賠償金額既未受任何清償,即無以上開100萬元扣除之理。 故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應扣除張葉阿茶、張益瑄 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及被告給付張益瑄之10 0萬元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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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