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172號
MLDV,112,苗簡,172,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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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被 告 姚祐慈即姚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苗栗縣○○鄉○○路00巷00○0 號,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已合意 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所陳前 揭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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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