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張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琬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4時2 3分,經訴外人楊勤誼駕駛至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仁愛路 口,遭被告貨車卸貨時使用手推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因而受有損害,經維修支出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4,50 0元、烤漆費用17,462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代位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當天在現場,惟係請司機駕駛貨車,我沒有使 用推車撞到系爭車輛,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惟未提出答辯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 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則原告主張被告當 日駕駛貨車卸貨使用手推車時,有撞擊系爭車輛乙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00頁),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然原告經本院曉諭舉證後,雖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 頁)為證,然觀諸該等現場照片,均未拍攝被告有使用手推 車並撞擊系爭車輛之情狀,礙難證明原告所主張上情,是原 告未盡其舉證之責,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事實確實存
在;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欽輝,待證事實為其並無使用 手推車撞擊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對該事實既 不負舉證之責,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情侵權事實,礙無調 查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1,962元本息,俱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