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彭馳軒(原名: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21元,及其中新臺幣87,679元自民 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與原告因分割而概括 承受資產、負債、營業之中華商業銀行簽署信用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迄97年3月3 1日尚積欠本金87,679元及利息11,742元,合計99,421元未 清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本院卷第21至2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 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