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邱至弘
被 告 柯庭蓁即柯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6元,及其中新臺幣4,037元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起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使用,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9,016元(電信費用為4,037元、提前終止契約 專案補貼款4,979元)。台灣之星公司業將債權轉讓與原告 ,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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