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號
MLDV,112,抗,5,2023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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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葉麗美
葉劭鈦
葉劭戎
廖瑞瑜
蘇文秀
張惠章
林阿琳
廖秀美
國寶
張國文
林茂富
林麗華
蘇勝利
劉亞杰
蘇𪂕鷐
廖美杏
廖秀娥
廖義松
廖美花
林長庚
廖秀卿
李增財
李孟芬
廖文龍
廖淑玲
廖淑敏
李孟芸
黃瑞豐
黃瑞文
廖淑琪
陳文華
陳文章
陳小萍
廖秀卿

廖寶鳳
康乃心
林青
林芙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仁明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本院
112年3月14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 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 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 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 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 ,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 有明文。令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3月1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再 為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抗告理由,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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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