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號
MLDV,112,抗,5,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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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葉麗美
葉劭鈦
葉劭戎
廖瑞瑜
蘇文秀
張惠章
林阿琳
廖秀美
國寶
張國文
林茂富
林麗華
蘇勝利
劉亞杰
蘇𪂕鷐
廖美杏
廖秀娥
廖義松
廖美花
林長庚
廖秀卿
李增財
李孟芬
廖文龍
廖淑玲
廖淑敏
李孟芸
黃瑞豐
黃瑞文
廖淑琪
陳文華
陳文章
陳小萍
廖秀卿

廖寶鳳
康乃心
林青
林芙蓉


相 對 人 廖仁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112年1月11日本院
111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11年11月25日已由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
系爭郵局)存證號碼0015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寄送於「Muelle grande s/n Edificio Frioluz Coldsto
re,35008 Las Palmas de Gran Canaria,Las Palmas,Spain
」之地址(下稱系爭國外送達地址),於112年1月13日至系
爭郵局查詢該郵務編號RZ000000000TW信件,西班牙回覆:
地址錯誤,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請求准予公示送達。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
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
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
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
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國外送達地址如
附件所示,有該局111年12月30日領一字第1115333095號函
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97頁)。惟抗告人由系
爭郵局寄送系爭信函所記載之系爭國外送達地址,與附件地
址顯有不符(附件地址有FRIGORIFICO、ofc.、B24、G.C.等
外文文字,但系爭國外送達地址並無,另無s/n、Gran Cana
ria等文字),足認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向相對人所留存之國
外正確送達地址為送達,自難認有向相對人所留存之國外正
確送達地址送達遭退回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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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