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9號
MLDV,112,司聲,29,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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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温妍媛
相 對 人 吳振瑄盛達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9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擔保,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1年度存字第9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 裁定、新竹地院111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書、相對人之返還 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取前揭 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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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