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2號
MLDV,112,司聲,22,202303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睿


相 對 人 黃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1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為擔保,經本
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
定在案(案號:本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而為取回擔
保金,聲請人並於112年2月6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000067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
第17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72號號提存書、111年度裁全
聲字第7號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2月1日
苗院雅111年度司執全天一字第86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1/1頁


參考資料
寰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