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3號
MLDV,112,司聲,13,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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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詹勳杞
相 對 人 葉宸恩即葉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3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 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 明無誤。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 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3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聲請人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第一審裁判費 137,488元 107年8月15日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910元 108年10月7日收據 合計 138,398元 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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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