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阿玖公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陳見賢
相 對 人 陳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2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53,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嗣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6 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 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原為:⑴被告陳福山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約199.29平 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陳正雄、陳正宜、陳思源、陳正隆、陳 文明、陳文正、陳文標、陳福海、陳福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 部分面積約14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 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⑶被
告陳文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C部分面 積約33.2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42元。嗣聲 請人變更後之聲明為⒈被告陳福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9.29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5.7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正 雄、陳正宜、陳思源、陳正隆、陳文明、陳文正、陳文標、 陳福海、陳福山、鄭陳也好、洪陳雲、陳绣菊、陳绣櫻、陳 绣琴、翁明輝、陳月嬌、邱煥源、邱煥清、徐邱連秋、邱峻 逸、邱馨瑀、蔡永田、蔡幸妤、蔡語軒、蔡穗鳳、蔡語倢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3.77平方公尺、 D 部分面積5.79平方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⒊被告陳文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 面積33.2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暨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減 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342.09平方公尺,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9年度之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5,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72 3,295元(計算式:25,500X342.09=8,723,295),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87,427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 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415元(計算式:95,842-87,4 27元=8,41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87 ,427元列計。另聲請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地政機關之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3,300元、400元,合計3,7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 之支出,應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87,427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700元,總計為9 1,127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4 8,297元(計算式:91,127元×53%=48,297元) ,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