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劉志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顯堂為土地共有人,聲 請人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分割遺產,詎被繼承人劉顯 堂於111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訴訟無法續行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起訴狀、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 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新竹市地政 士開業執照、新竹縣政府函、110年度家補字第21號陳報狀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認 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 給相當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 事人預納之,家事事件法第141、153條、第20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被繼承人遺有有1筆土地及3輛汽車,財產總額僅新臺幣 4,500元,而未來遺產管理人須處理分割遺產相關訴訟程序 ,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 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 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預納遺產 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 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註: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