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號
MLDV,112,司繼,3,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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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莊易達


莊峯坤

呂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寓翔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巷00弄0號,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分別係被 繼承人之父母及弟,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 人除本件聲請外,又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 本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3號准予備查在案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之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 請人已非繼承人,自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是以 ,本件重覆聲請拋棄繼承難謂為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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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