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
相 對 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林光輝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陳玉音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等債務 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6年6月21日,並經地政機關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嗣林光輝於106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至1 21年6月27日。詎林光輝未按時繳納本息,本件借款依約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41,52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且附表所示之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貸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又本院已於112年2月16日通知林光輝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惟其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泰安鄉 圓墩 611 817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