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6號
MLDV,112,司他,6,2023032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徐智彬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
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0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4,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400元(原告嗣減縮聲明為8,999,775元,惟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 費5,000元、28,467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 933元。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被告給付8,999,77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150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 費45,05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0,100元。嗣 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57,033元(計算式:66,933元+90,100元 =157,033),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 為157,03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