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15號
MLDV,111,輔宣,15,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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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邱筠晴


相 對 人 吳秋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吳秋鋒(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邱筠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秋鋒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秋鋒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筠晴為相對人吳秋鋒之母,相 對人於民國81年12月17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雖經診治 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 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1年10月21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



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 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訊問能為 相對之應答,鑑定人當場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亦 可回應鑑定人之提問,然相對人對於簡易數字計算、單詞 記憶,有出現違誤情形,經鑑定人表示,相對人尚有部分 能力,需進一步實施心測。聲請人則表示相對人入住幼安 教養院後,曾因網路交友遭人詐騙錢財,受他人指示至便 利商店拿東西,但沒有付錢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 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智商為輕度至中度障 礙程度(FSIQ=53),其語文理解、知覺推理、生活適應表 現及工作記憶指數為輕度障礙,處理速度指數為中度障礙 ,相對人詞語概念較同齡人不佳,雖有能力自我照顧及處 理家務,但購買物品須家屬協助,人際議題之判斷及因應 表現明顯不佳,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重大及程序複雜 之決策事務需他人協助,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 辨別而違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符合 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吳文政、弟吳柏誼及其 他親屬邱羅桂香、邱添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 告略以:相對人現年37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智 障福利協進會媒合就業,現就職阿昌庇護工廠清潔員,渠 生活自理及認鈔能力正常,但欠缺計算能力,易陷於兩性 議題而隨意匯款予他人,評估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母,現年57歲,此次因相對人於網路交友受拐騙, 將每月工資及親友借錢匯予陌生女子,為維護相對人權益 ,爰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之父吳文政現年64歲,平時與 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宜,知悉監護輔助宣告之權責, 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評估相對人雖生活自理能力佳, 但受限數字計算能力,有易受詐騙之情形發生,聲請人自 相對人幼時即連結社區資源,媒合相對人就業,顯見具有 良好社會資源連結能力,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 ,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 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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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