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黃弓記
柯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被 告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②徐新旺
訴訟代理人 徐學承
被 告③徐新河
④徐永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⑤徐新通
被 告⑥徐永煌
⑦徐永發
⑧徐羅秋香
⑨徐永燦
⑩徐永德
⑪徐李玉雲
⑫徐永祥
⑬徐建揚
⑭徐吳素貞
⑮温謦安
⑯徐啟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84平方公尺);就被告徐新旺 、徐新通、徐新河、徐永銘、徐永煌、徐永發、徐羅秋香、徐 永燦、徐永德、徐李玉雲、徐永祥、徐建揚、徐吳素貞共有同 段213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0、42平方公尺,合計52平方公尺);就被告温謦安、徐 啟晃共有同段216-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面積26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上開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 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並應分別容忍原告於上開 第一項所示附圖編號B範圍內土地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道路。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10,2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0,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羅秋香、徐永德、徐永祥、徐吳素貞、徐啟晃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欲種植農作,然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而經由被告分別所有之662-3 、216-2、213地號土地可通行至最近之苗栗縣通霄鎮竹林路 ,該通行路徑使用面積較少,且部分已鋪設水泥鋪面,現狀 多數係作為田埂使用,並無種植農作物,原告亦欲通行農用 機具,寬度應以3公尺為適當,對於鄰地不致造成過大影響 ,應屬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如遇 大雨沖刷有凹陷積水、沖刷而路面難以通行之可能,故有開 設碎石級配底層道路供通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鈞院依社會通念,就系爭土地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判斷損害最小通行 方案,如鈞院認原告具有通行權,對於原告請求開設碎石級 配底層之道路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徐新旺:原告僅能行走通過,不能開車過去等語。 ㈢被告徐新河、徐永煌:原告要依現狀通行,不能拓寬等語。 ㈣被告徐新通、徐永銘:原告及農具可通行,但不同意鋪設碎 石級配底層之道路等語。
㈤被告徐永燦、徐李玉雲:維持現狀通行,不能拓寬、開路等 語。
㈥被告徐建揚、徐永發:維持現狀通行,不能拓寬、開路、建 設等語。
㈦被告温謦安:通行範圍應擇對於被告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且有鋪設通行用坡道,不得鋪設或改建通行設施等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主張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徐新旺、徐新河、徐永煌、 徐新通、徐永銘、徐永燦、徐李玉雲、徐建揚、徐永發、温 謦安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一第355至356頁、卷二第94至95 頁,就不爭執事項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黃弓記3/4、柯顯榮1 /4),土地面積12,28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卷一第29頁);而662-3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面 積2,4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 牧用地;213地號土地為被告徐新旺、徐新通、徐新河、徐 永銘、徐永煌、徐永發、徐羅秋香、徐永燦、徐永德、徐李 玉雲、徐永祥、徐建揚、徐吳素貞共有,土地面積4,627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21 6-2地號土地為被告温謦安、徐啟晃共有,土地面積3,884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卷一第31頁、第73至81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就被告分別所有之662-3、213、216-2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且渠等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 對662-3、213、216-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原告另依同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開 設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道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系 爭土地周圍除216-2地號土地有部分土路外,無可見之通路 ,現狀與現有通路、道路無相連,而系爭土地現狀部分種植 稻田、部分野溪、小坡道、雜林(卷一第375、377頁勘驗筆 錄),足認依系爭土地現供種植植物之使用方法,與公路確 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無疑。
⒉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並不以現為道路 ,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另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 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 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 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 越必要程度之損害。經查:
⑴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原告所主張通行範圍內,662-3地號土地 現狀部分雜草、部分可能種植稻米,213地號土地部分雜草 、部分種植稻米,216-2地號土地部分鋪設水泥斜坡、部分 土路、部分可能種植稻米(卷一第376至377頁),再經囑託 測繪後,該通行範圍係沿現狀混凝土護岸,接往田埂土路, 再接往水泥鋪面下田路後,通往聯外道路(卷二第53頁苗栗 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足認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已考量周圍土地現狀,沿 混凝土護岸、田埂土路與水泥鋪面下田路通行,並未過度侵 害、改變周圍土地所有權人現狀實際使用方式。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原告主張欲通行範圍內之662-3、213、 216-2地號土地坡度尚屬平緩,並無高度坡度落差起伏(卷 一第381至382頁現場照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 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項規定「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 十五公里,路基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未滿四公尺,最大縱坡
度百分之二十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如附表四」,而該項 附表四所載路基寬度為「3m至未滿4m(於山坡地地區因受地 形限制得減至2.5m)」,本院審酌上開農路設計規範就四級 農路原則上路基寬度為3至4公尺,本件亦無因山坡地地形限 制之情狀,故原告主張通行路寬為附圖所示3公尺,屬一般 農路設計所必須,且未過度占用被告分別所有之662-3、213 、216-2地號土地,尚屬公允。
⒊綜上,系爭土地既屬袋地,且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未對周圍 土地造成過大侵害,亦未過度改變周圍地使用現狀,且通行 路寬符合農路設計規範,通行面積亦非過多,堪認屬對周圍 地最小侵害之通行路徑,故原告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對被告分別所有之662-3、213、216-2地號土地,於 附圖編號A、B範圍(附圖編號B中213地號土地原記載之面積 有所錯漏,應予更正)內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復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既經本院認定得就被告分別所有之662-3、213、216-2地號 土地特定部分通行,為求落實原告通行之目的,被告應有容 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本院准許通行範 圍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爭點二:
⒈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 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則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既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 依內政部頒布之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至碎石級配底層為 原則」,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於降雨時或有路 面沖刷致路基流失或路面不平整之情形發生,為求原告使用 之農具、人員安全通行,依上開規定農路路面之處理亦以鋪 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足認原告使用屬農牧用地之系爭土
地,確有鋪設碎石級配底層道路之必要,從而原告另依民法 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現狀為泥土路 面之附圖編號B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道路, 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2項部 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就主文第1項確認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因確認之訴並無執行力,礙無假執行之可能,此部分之聲 請即應駁回。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原告欲通 行被告所有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 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 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 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