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焜福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甘綝律師
羅偉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斯帆
楊振豪
譚新民
被 告 曾忠慶
曾彭月嬌
曾秀珍
曾秀雲
彭子晏
曾文宏
曾錦濠
馮彥瑋
馮信榮
曾鳳娥
曾鳳琴
曾鳳珠
曾鳳足
游哲瑋
游哲樺
曾雪梅
劉錦旺
鄭香勝
鄭瑩欽
鄭逸青
鄭逸萍
何秀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斯帆、楊振豪、譚新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 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 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 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 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 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 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 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訴外人楊 振東(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現遷居國外)、相對人楊斯 帆(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楊振豪(應有部分均為八分 之一)、譚新民(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共有。系爭土地 前分別為曾阿福(已於50年3月20日死亡)於38年間設定, 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頭份字第001160號收件、以建築 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為99.17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曾阿福地上權);被告劉錦旺各於 97年間設定,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頭地資字第075150 號收件,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設定權 利範圍為85.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被告劉錦旺地上權 一),與經同地政事務所以頭地資字第075160號收件,以建 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為82.6 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被告劉錦旺地上權二)。系爭土 地上之建築物早為配合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因此不存在,伊現已於111年7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裁判終止曾阿福地上權、被告劉 錦旺地上權一及二,並訴請被告劉錦旺塗銷上揭地上權登記 ,與曾阿福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上揭地上權登記 (下稱系爭訴訟)。然因前揭裁判終止地上權行為屬對共有 物之處分行為,是系爭訴訟對於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楊振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全部)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03至213頁),而因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僅三分 之一,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門檻,是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需由相對人一同起訴,系爭訴訟之原告部分始 當事人適格。又本院前於111年12月24日以苗院雅民睦111訴 435字第35931號函通知相對人就上揭聲請意旨陳述意見,有 本院112年3月1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8-1頁)、111年12 月30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1頁)、112年1月4日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393頁)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卻均未為陳述或具 狀追加為系爭訴訟之原告,應認其等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 原告。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楊斯帆、楊振豪、譚新民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