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83號
MLDV,111,訴,383,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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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黃文華
被 告 黃新松

黃寶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804-16、1321-14、1327-14等3筆地號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04-16(2)區塊分歸原告單獨所有、804-16區塊和804-16(1) 區塊分歸由被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保持共有;1321-14區塊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1321-14(1)區塊、0000-00(0)區塊分歸由被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保持共有;0000-00(0)區塊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 、1327-14、0000-00(0)區塊分歸由被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3日當庭以言詞表示要撤回訴訟 ,因本件曾於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及之後遞狀撤回,因 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參照上開規定,自不生撤 回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804-16、1321-14、1 327-14等3筆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沒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也沒有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主張分割,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苗栗縣大湖鄉南湖 段804-16、1321-14、1327-14等3筆地號之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以: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主張原物分割 且照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04-16、 804-16(1) 分給被告共 有,804-16(2) 分給原告取得,1321-14(1)、(2)分給被告 取得、1321-14分給原告、0000-00(0)分給原告、1327-14、



0000-00(0)分給被告共有。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另本附表一所示土 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 ,參考上開規定,經本院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確認,經 該所以111年11月16日大地二字第1110005589號函覆本院, 附表所示土地並未相毗鄰,無法合併分割。共有人3人,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 ,附表所示土地得分別分割為3筆土地,是附表一所示3筆土 地可單獨分割為3筆土地,合先敘明。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土地坐落 苗栗縣大湖鄉,為雜草雜木林山坡區,均無臨路等節,業經 本院協同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2月5日偕同兩造及地政人 員現場履勘,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 考,且與朝富不動產估價師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勘估標的使 用現況:804-16、1321-14地號:整體現況雜木雜竹林、部 分道路使用之山坡地;1327-14地號:現況雜草雜林山坡地( 無臨路)相符,堪認為真實。
六、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 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 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 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 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 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 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分割共有物訴訟所逾分割之標的若屬耕地,必須每宗 耕地在分割後各部分均為0.25公頃以上,或有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例外情事,方得共有人請求分割 之標的。又同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為達0.25公頃者之限制 ;且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同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l 項第3 款、第4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於耕地 分割時,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甚明。惟 依照前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暨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條,部分共有人於前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 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 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承前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可分 割比數均為3筆,其中原告以防止土地細分為由主張以變價 分割分配價金方案,為被告所反對,並主張如主文所示分割 方案,經核原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1、7之1、3分之1, 被告則分別為3分之1、7之3、3分之1,因此所謂原物分割後 會造成土地細分是因原告持有之權利範圍僅有3分之1、7分 之1、3分之1之故,並非土地經分割後所造成之土地細分, 且原告僅空泛所謂之土地細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所謂土 地細分應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因此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原則,認被告之 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比較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標示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頁碼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㈠面積:6,580㎡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黃新松 3分之1 卷45頁 黃寶忠 3分之1 黃文華 3分之1 2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㈠面積:3,051㎡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黃新松 7分之3 卷53頁 黃寶忠 7分之3 黃文華 7分之1 3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㈠面積:2,445㎡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黃新松 3分之1 卷49頁 黃寶忠 3分之1 黃文華 3分之1 附表二: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後 權利範圍 分歸取得之區塊 1 黃新松 3分之1 2分之1 804-16區塊和804-16(1) 區塊 2 黃寶忠 3分之1 2分之1 804-16區塊和804-16(1) 區塊 3 黃文華 3分之1 1分之1 804-16(2) 附表三: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後 權利範圍 分得區塊 1 黃新松 7分之3 2分之1 1321-14(1)區塊 0000-00(0)區塊 2 黃寶忠 7分之3 2分之1 1321-14(1)區塊 0000-00(0)區塊 3 黃文華 7分之1 1分之1 1321-14區塊 附表四: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後 權利範圍 分得區塊 1 黃新松 3分之1 2分之1 1327-14區塊 0000-00(0)區塊 2 黃寶忠 3分之1 2分之1 1327-14區塊 0000-00(0)區塊 3 黃文華 3分之1 1分之1 0000-00(0)區塊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黃新松 21分之23 2 黃寶忠 21分之23 3 黃文華 21分之17 1/3+3/7+1/3=23/21
1/3+1/7+1/3=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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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