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張中成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張榮貴
張榮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張榮貴、張榮 良、張聖龍,並按被告張榮貴、張榮良、張聖龍應有部分各3 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張榮貴、張榮良、張聖龍並 應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678,44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榮貴、張榮良、張聖龍各負擔6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榮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各6分之1 ,而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 之協議,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而考量系爭土地上蓋有被告所有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因系爭建物占有 原告分得土地,日後恐生糾紛,倘按系爭建物占用範圍分割 ,原告分得部分少於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且分得部分非方正 完整,難以規劃有效利用,且未來建築時因系爭建物緊鄰地 籍線,依建築法規建築線退縮後,可興建之面積相對縮小, 較難為有效建築規劃、利用,從而將系爭土地均分歸被告, 較能充分利用,再依鑑價結果補償原告,應屬最佳分割方案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榮良、張聖龍:系爭建物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
之1,就分得土地部分願意維持共有,且願意補償原告以取 得系爭土地全部,希望分得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下:㈠苗栗縣銅鑼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 號D(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附圖編號E( 面積4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㈢被告應分別補償原告294,781元。 ㈡被告張榮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主張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張榮良、張聖龍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 4至155頁,就不爭執事項被告張榮貴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張榮貴、 張榮良、張聖龍應有部分各6分之1,土地面積593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 地(本院卷第49至51頁),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⒉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亦非農 舍之坐落用地,其分割、移轉不受同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規定之限制(本院卷第87至91頁);亦查無經建物套 繪管制(本院卷第111頁)。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依不爭執事項⒈、⒉,系爭 土地非屬耕地,亦非農舍坐落用地,且查無建築套繪紀錄( 本院卷第245頁苗栗縣政府111年12月8日函文),故系爭土 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狀;且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 種建築用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後,系爭土地上 僅建有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前方水泥廣場(本院卷第189頁苗 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中編號A藍色斜線建物及綠底水泥廣場),尚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亦未主張渠等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 變價、補償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 裁量權為合理、適法之分配。經查:
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及前方水泥 廣場,而原告並無實際使用(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勘驗筆錄 ),而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系爭建物原由 被告張榮貴、張榮良及訴外人張榮田自張金泉繼承而來,再 由張聖欣繼承自其父張榮田,故現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 榮貴、張榮良及張聖欣,持分比例各3分之1(本院卷第163 至171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8月31日函文及所附苗栗縣 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而張聖欣與被告張聖 龍乃兄弟關係(本院卷第47頁戶籍謄本),足認被告張榮良 、張聖龍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與被告張榮貴因繼承而共有各 3分之1乙情(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應屬可採。 ⒉則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係屬丙種建築用地,面積593平 方公尺,而經本院囑託測量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為350.8平方公尺,而前方水泥廣場69.08平方公尺,總占用 面積為419.8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89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 務所111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藍色斜線 建物及綠底水泥廣場),已占系爭土地面積約百分之70,為 求系爭建物之存續使用,自有必要將系爭建物、前方水泥廣 場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及因系爭建物占用而形成畸零土 地部分(即附圖編號E),均分割予系爭建物共有人即被告 繼續維持共有;然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即附圖編號D)面積 僅有165平方公尺,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40、容積率百分 之120,故於建築線不明之情狀下,該部分土地至多僅能建 築66平方公尺(約19.965坪),不利未來之建築利用,倘分 歸原告,不僅少於其應有部分2分之1換算之面積296.5平方 公尺,且將致原告蒙受未來無法充分利用之損失,難認被告 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屬對於兩造公允之方案,礙難採納 。
⒊從而本院斟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水泥廣場既已占用系爭土 地約百分之70,且系爭土地係屬丙種建築用地,倘維持完整 將有利於未來建物後續使用或改建、增建,而被告張榮良、 張聖龍亦均有意願補償原告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本院卷第 154頁、第301至302頁),且被告張榮貴依其財產狀態,亦
有資力補償(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故系爭土地應以全部分歸被告維持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分別 共有,再由被告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原告為當;再經本院囑託 鑑價後,原告及被告張榮良、張聖龍對於補償原告金額為各 678,443元(外放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第117頁)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01頁),爰判決本件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