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代位人 康元熙(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被 告 康元培(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耀升即康元弘(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元敏(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靜惠(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陳康淑惠(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元勳(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元哲(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彭照英(即康元旭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康禎堯(即康元愷之繼承人)
康景陽(康元愷之繼承人)
康鈺森(康元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命繳裁判費新臺幣21,285元之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904,77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代位請 求變價分割遺產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 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 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 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 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 即原告代位債務人康元熙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04,772元,原裁 定以2,148,950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據以計算裁判費 用,容有未合,爰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904,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是扣除抗告人即原 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9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 公告土 地現值 (元/㎡) 面積 (㎡) 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康元熙應繼分比例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通東段477第號土地 27,000元 39.12 76144/262593 1/10 30,628元 2 通東段478第號土地 77.52 60,692元 3 通東段479第號土地 518.59 406,013元 4 通東段480第號土地 40,260元 227.91 266,066元 5 通東段481第號土地 27,000元 142.29 1/3 128,061元 6 通南段229地號土地 5,000元 5,550.41 30/7920 10,512元 7 苗栗縣○○鎮○○路00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8,400元 1/3 2,800元 合計 904,772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康元熙 1/10 2 康元培 1/10 3 康耀升即康元弘 1/10 4 康元敏 1/10 5 康靜惠 1/10 6 陳康淑惠 1/10 7 康元勳 1/10 8 康元哲 1/10 9 彭照英 1/10 10 康禎堯 1/30 11 康景陽 1/30 12 康鈺森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