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918號
MLDV,111,補,1918,2023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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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18號
原 告 林水坤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

法定代理人 饒忠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
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
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
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
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AB線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未陳報
其所有之需役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為何,有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需役地所增價額為何,即屬不明,爰
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
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1年
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2萬7,848元【計算式:同段1648地號土地101.92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4,480元/㎡×4%×7年=12萬7,84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民事陳報狀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苗栗縣饒忠山」之法定代理人為饒忠山,似有錯誤,於法自
有未合,請重新具狀補正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
設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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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