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79號
原 告 劉奇方
被 告 林意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得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原告有通
行權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8平
方公尺範圍內,得自行修剪被告逾越通行權範圍內之枝葉,其訴
訟標的價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2,186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40元面積8平方公尺4%7=12,1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爭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