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763號
MLDV,111,補,1763,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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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63號
原 告 謝品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謝佳昌
謝廷炎
謝廷皆
謝廷崗
謝國金
謝傳福
謝鼎福
吳春英
謝金虎

謝旻
謝謦伃
李玉英
謝瑋安
謝增富
謝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佳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963元【計算式: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0元
×面積18,59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1/504=340,9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前
繳1,000元,尚應補繳2,750元。
二、全體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原告應依全體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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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