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歐鈞澤
被 告 劉明士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將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停放 而占用車道,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適訴外人張耀東駕 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 撞甲車左側車身,致乙車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0萬8,747元(含工資6萬4,407元、零件4萬 4,34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上開維修費用而取得 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萬8,7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雖有占用車道,但所餘車道空 間尚可供其他車輛通行,正常開車之人是不會撞擊到甲車, 本件係因原告疏失所致,縱然被告有過失,亦僅負20%之肇 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㈠、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下午駕駛甲車停放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便利超商前,甲車駕駛座側前、後車輪跨越車輛停放線( 即白實線)占用慢車道,適張耀東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 駕駛原告承保之乙車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其右側車身撞擊甲車左 前車身,因而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並支付維修費用 共計10萬8,747元(工資費用6萬4,407元、零件費用4萬4,34 0元)。
㈡、乙車出廠時間為105年4月1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顯有妨害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8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業 據被告及張耀東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49頁、第47頁),並 有現場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7頁),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將甲車停放在路邊,並跨越 路側白實線而占用慢車道,致行駛在該車道之張耀東不慎碰 撞甲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告雖辯稱: 其雖有占用車道,但所餘車道空間尚可供車輛通行,故無過 失云云,然觀本件兩車碰撞位置係在行進車道內,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 頁),足證甲車占用車道之舉,顯已妨礙行駛在該車道之往 來車輛(即乙車)之通行安全,並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縱 其所占用車道之面積非鉅,亦無礙其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 所辯前詞,自無足取。
㈡、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0 萬8,747元(工資費用6萬4,407元、零件費用4萬4,34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茲查,乙車係於105年4月15日出廠(見不爭執事 項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乙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1年5月13日,已逾耐用年數,則乙車修復所支出零件費 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434元【計算式:44,3401/10=4, 434】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萬4,407元,原 告得請求修復乙車之必要費用為6萬8,841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查張耀東駕駛乙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張耀東僅需稍 加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可閃避靜止之甲車, 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張耀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間隔之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故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 過失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張耀東負80%,被告 負20%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1萬3,76 8元(計算式:68,841×20%=13,76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