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845號
MLDV,111,苗簡,845,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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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45號
原 告 蔡佳卉
被 告 賴君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間某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於86年6月間某日及86年7月15日應 各還款150,000元,並由當時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春英分 別以上開約定還款日期為發票日而簽發面額150,000元之支 票各1紙(下將發票日為86年6月間某日之支票稱為甲支票, 發票日為86年7月15日之支票稱為乙支票)交予原告供為擔 保;嗣被告未依約於86年6月間清償,相同還款日期之支票 經原告提示亦不獲兌現,被告遂取回甲支票並簽發面額150, 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表明有向原告為 上開借款。其後原告屆期經向被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前揭 借款,系爭本票、乙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本票、乙支票及退票 理由書(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 款300,000元,逾約定期限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參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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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