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鍾久柔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張日利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就本金超過新臺幣2,373,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7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2 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遞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7號裁定所載本票 債權不存在。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910 號裁定為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語。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係基於被告持有 同一本票已聲請強制執行之基礎原因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已陸續清償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 而不明確,被告並已持附表所示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向被告借款320萬元以清償其前配偶即 訴外人廖承泰(107年11月7日已更名為廖啟億)對訴外人余 德旺之債務,以減低高額之利息負擔,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 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3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同時簽 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原告為向銀行 貸款乃向被告要求先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遂要求 原告須簽立本票擔保,而原告誤以為108年1月25日借款時僅 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忘記108年1月25日已簽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本票可繼續沿用作為借款擔保,故又於108年4月1 1日簽發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作擔保,並於108年4月12日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因貸款未通過審核 乃於108年5月6日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兩造再於108 年5月6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其後原告依 與被告之協議,於111年8月30日匯款350萬元至被告兒子即 訴外人張哲豪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卷31頁),以清償原告之借款320萬元及廖承泰之借款30 萬元,同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取回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及廖承泰簽發之二張本票。被告因另有借款予廖承泰 ,其不滿該筆借款未獲清償,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二、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自始至終均僅有一筆320萬元,而 原告亦係因同一筆債務而重複為抵押權之登記及塗銷,此參 異動索引均可證明。若有二筆不同之320萬元借款債務,何 以只登記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原告於108年4月11日簽發一 張320萬元之本票,然108年4月12日又以清償為原因向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若108年4月11日簽發之 本票為新債務之證明,何以會於108年4月12日塗銷抵押權登 記?以上可知原告全部僅向被告借款320萬元,系爭本票亦 係證明該320萬元債務,而原告已於111年8月30日清償完畢 ,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三、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與108年4月11日之本票屬二不同債權, 然經原告否認,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第二筆借 款關係存在並確實交付320萬元款項之事實,若被告無法證 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甚明。四、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7號裁定 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
0910號裁定為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廖承泰於108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因廖承泰債信不良,故由 其配偶鍾久柔於108年1月25日簽發附表一編號1本票並由廖 承泰於本票上背書後交付被告,做為廖承泰債務之擔保。被 告於108年1月25日按廖承泰之指示,將320萬元扣除3個月利 息(每月64,000元)後之3,008,000元匯入廖承泰指定其配偶 鍾久柔帳號。嗣廖承泰清償前手余德旺之借款,並塗銷余德 旺所設定鍾久柔所有位於新竹市明湖路之抵押權後,於同年 月28日由鍾久柔與被告另行設定抵押權。
二、108年4月間廖承泰除先前320萬元之借款外,另有短期資金 須求,欲向被告借款,被告乃要求要再提供鍾久柔所簽發之 本票作為擔保,廖承泰於108年4月11日取得鐘久柔所簽發未 記載受款人及未載到期日之第二張本票,於本票背面背書後 將本票交付被告。廖承泰並於108年6月28日陸續向被告借款 ,並交付第三人劉保生(為鍾久柔所經營公司之員工)所簽 發廖承泰於其後背書、付款人:竹南鎮農會、支票帳號:00 000000-0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及借款證明。被告乃將上開支 票存入被告之子張哲豪所有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託收並兌 現。廖承泰於111年2月間因週轉上有困難,故乃陸續要求被 告不要將因借款而交付由第三人劉保生所簽發同上付款行、 支票帳號之支票計11紙兌現,面額共計2,373,000元。三、廖承泰於111年8月間對外之債務陸續無法支付,乃召開債權 人會議,確認債權範圍。因當時廖承泰及原告一家人除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之房屋外,已無可立即變現之財產,千拜託萬 拜託被告可否部分清償350萬元後,塗銷抵押權,讓其房屋 另外向其他銀行增貸款,用以清償廖承泰所積欠其他債權人 債務。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將350萬元匯入被告之子張哲豪 戶頭後,乃將原告108年4月11日簽發之320萬元本票及廖承 泰所簽發二張共30萬元本票返還。而廖承泰因尚積欠2,373, 000元之款項中之l1張支票及原告所簽發系爭之本票,則繼 續由被告保留。111年10月13日被告透過其女兒廖婉如向原 告追債,由兩造Line訊息可知:廖承泰積欠之借款有320萬 元房屋借款加220萬元支票,總共金額540萬元。實則尚有30 萬元廖承泰所簽發二張30萬元本票。另廖婉如111年10月13 日回被告Line 時,支票不在廖婉如身上,故以不正確之記 憶稱220萬元,實則經確認支票(劉保生所簽發)金額,則 為2,373,000元。111年8月和解時,除被告外其他債權人均 有簽署和解書。被告並未免除被證四號11張支票借款債權及
原告簽發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故未簽立任何和解書。四、並為答辯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本票債權於2,373,000 元内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707號裁定,內 容記載: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簽發本 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3,200,000元,及自110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二、對於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均不爭執。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9日以新院玉111司執戊字第5 0910號核發執行命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108年1月間有人向被告借款,鍾久柔於108年1月25日簽 發附表一編號1本票,由廖承泰於本票上背書後交付被告。 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將320萬元扣除3個月利息(每月64,000 元)後之3,008,000元匯入鍾久柔帳號,作為清償廖承泰之前 手余德旺之借款,並塗銷余德旺所設定鍾久柔所有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後,於同年月28日由鍾久柔與被告另行設定抵押 權。鐘久柔於108年4月11日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廖承泰 於本票背面背書後將本票交付被告。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將 350萬元匯入被告之子張哲豪戶頭後,自被告取回其於108年 4月11日簽發之320萬元本票及廖承泰所簽發二張共30萬元本 票。最後被告保留l1張支票及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 。原告之女兒廖婉如於111年10月13日與被告Line訊息:廖 承泰積欠之借款有320萬元房屋借款加220萬元支票,總共金 額540萬元。被告於111 年8月和解時,並未簽署和解書仍保 留被證四號11張支票借款債權及原告簽發之本票。被告因而 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新竹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空白字第 230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速字第0 07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空白字第 022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簽發本票、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108年速字第026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108年空白字第089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匯款單影本、 廖承泰簽發本票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速字第04362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被告主張依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廖承
泰,由廖承泰背書後交付被告作為其債務之擔保,被告之前 手為廖承泰而非原告,原告不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情,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為借款人,並非擔保前配偶廖承泰之 債務等情,經查,被告自稱:「其於108年1月25日將320萬 元扣除3個月利息(每月64,000元)後之3,008,000元匯入原 告鍾久柔帳號,且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將350萬元匯入被告 之子張哲豪戶頭後,乃將原告108年4月11日簽發之320萬元 本票及廖承泰所簽發二張共30萬元本票返還。」等情可知, 原告應係借款當事人,方能以己之帳戶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 貸款項,並自稱清償該款項。至於被告主張是原告之前配偶 廖承泰「指示」其匯款至原告帳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難認 為真實。至於原告為前配偶廖承泰清償本票30萬元之原因甚 多,難推論原告為廖承泰清償部分借款,即認定借款當事人 僅有廖承泰。既然借款是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且原告開立本 票當作借款憑據,縱然廖承泰在本票後背書(此背書之真正 意思在要求廖承泰擔保借款之意思),兩造仍是票據關係之 前後手,原告對被告應可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合先說明。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依票據 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關: ㈠原告主張其誤以108年1月25日借款時僅有提供系爭不動產 供擔保,忘記108年1月25日已簽發系爭本票可繼續沿用作 為借款擔保,故又於108年4 月11日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 作擔保,並於108年4月12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 抵押權登記,後因貸款未通過審核乃於108年5月6日復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兩造再於108年5月6日向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其後原告依與被告之協議, 於111年8月30日匯款350萬元至被告兒子即訴外人張哲豪 於銀行帳戶,以清償原告之借款320萬元及廖承泰之借款3 0萬元,同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取回附表一編 號2之本票及廖承泰簽發之二張本票。被告因另有借款予 廖承泰,其不滿該筆借款未獲清償,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情。 ㈡被告則抗辯因廖承泰於108年6月28日陸續向被告借款,並
交付第三人劉保生所簽發,廖承泰於其後背書11紙支票作 為支付工具及借款證明,面額共計2,373,000元,其後並 未兌現。原告拜託被告可否部分清償350萬元後,塗銷抵 押權,讓其房屋另外向其他銀行增貸款,用以清償廖承泰 所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將350萬元 匯入被告之子張哲豪戶頭後,乃將原告108年4月11日簽發 之320萬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廖承泰所簽發二張共30 萬元本票返還。而廖承泰因尚積欠2,373,000元之款項中 之l1張支票及原告所簽發系爭之本票,則繼續由被告保留 。再被告於111年8月和解時,並未簽署和解書仍保留被證 四號11張支票借款債權及原告簽發之本票。因此被告持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新竹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節。
㈢經查,原告自稱:「其與被告協議,於111年8月30日匯款3 50萬元至被告兒子即訴外人張哲豪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 ,以清償原告之借款320萬元及廖承泰之借款30萬元,同 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取回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及廖承泰簽發之二張本票。」等情,足見原告對於為廖承 泰清償債務後應取回本票一情,非常了解,可否以「誤以 108年1月25日借款時僅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忘記10 8年1月25日已簽發系爭本票可繼續沿用作為借款擔保」等 情抗辯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令人質疑其真實 性。另原告與前配偶廖承泰和被告間之借款都係以「原告 簽發本票,廖承泰背書」模式運作,顯然被告因原告之前 配偶廖承泰借款額度過高,而有必要再由原告簽發附表編 號2所示第二張本票作為擔保,此符合夫妻為一體、為同 一家庭有連帶保證清償貸款一般人的經驗,否則被告怎可 能將錢借予無資力之廖承泰。且原告與被告協議於111年8 月30日將350萬元匯入被告之子張哲豪戶頭後,自被告取 回其於108年4月11日簽發之320萬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及廖承泰所簽發二張共30萬元本票,被告則持有廖承泰交 付第三人劉保生所簽發廖承泰於其後背書之支票計11紙, 面額共計2,373,000元,因此原告於111年8月30日清償350 萬元時,被告已持有未兌現計2,373,000元支票11紙及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如應於108年4月 11日取回而不再供廖承泰債務之擔保,以原告所簽發系爭 本票只有320萬元之面額,為何原告願多清償30萬元以取 回為廖承泰所簽發原證八號30萬元之本票?是原告主張其 於108年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時怎可能擔保被告已 持有未兌現面額共計2,373,000元支票11紙(到期日110年
2月23日至111年8月10日,卷139-148頁),與原告於111 年8月30日清償350萬元不符,亦與被告、原告之女廖婉如 間line對話訊息稱被告有320萬和220萬支票,總共540萬 元債權不符(卷151頁)。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 ,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 ,抵充其一部。」民法第271條、第321條、第322條各定 有明文。依原告之女與被告間對話知悉兩造間借貸金額應 是540萬元左右,原告選擇取回附表編號2本票、廖承泰所 簽發原證八號30萬元之本票以為清償明確。再以原告與前 配偶廖承泰借款之經驗(原告簽發本票,廖承泰背書模式 ),原告以「忘記」取回供債務擔保系爭本票之可能性比 較低。況依戶籍查詢資料知悉原告係於「108年4月8日」 與廖啟億(更名前姓名廖承泰)兩願離婚,而仍與被告協 議於「111年8月30日」將350萬元匯入被告之子張哲豪戶 頭後,自被告取回其於108年4月11日簽發之320萬元本票 及廖承泰所簽發二張共30萬元本票,是原告夫妻之離婚並 不影響原告為其前配偶廖承泰償還債務之意願。是被告辯 稱係因尚有其他債務而繼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和11 紙支票比較符合一般人之經驗而可採信。另原告質疑「若 有二筆不同之320萬元借款債務,何以只登記一最高限額 抵押權?」,理由眾多,且為其臆測之詞,難認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詞予以採證,故難認為真實。
㈣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附表編號所示本 票係擔保廖承泰及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均如前述,然 原告仍需就其主張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3 50萬元於超過2,373,000元萬元部分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乙 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稱:其誤以108年1月25日借款 時僅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忘記108年1月25日已簽發 系爭本票可繼續沿用作為借款擔保,故又於108年4月11日 簽發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作擔保。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111年8月和 解時,已捨棄其他債權之請求,應係被告保留被證四號11 張支票借款債權及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故原告 就系爭借款已清償數額應以被告自認超過2,373,000元部 分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就本金超過2,373,000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8年1月25日 3,200,000元 110年1月25日 CH296028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7號裁定 2 108年4月11日 3,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TH081896 卷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