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7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蕭武隆 蕭燈山 蕭玉麟 蕭榮森 蕭金龍 蕭玉山 張親雄 張鐵 張國隆 鄭其勇 鄭文中 陳麗雲 李麗惠 訴訟代理人 李石美蘭被 告 蕭金良 蕭振宏 蘇黃瓊珠 蘇超茂 蘇超盛 蘇雪林 蘇惠萍 蘇秋紅 蘇洪美智 蘇雪貞 蘇雪玉 李春德 李春吉 李春標 李春英 葛啟霖即葛有偉 葛雅蕙即婁曼萍 陳福田即陳子銓 陳盛烽 陳美真 陳麗雲 李威億 李威延 李科豎 孫進華 孫益綜 劉麗瓊 劉麗如 劉銘宏 黃惠發 劉銘彰 劉錦 黃世芬 黃世芳 吳瑞珠 吳瑞彰 吳瑞蒼 黃吳瑞雀 吳衍毅 呂維真(呂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呂維淇 (呂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呂維惠 (呂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池 黃安德 黃仲賢 黃廷宇 黃惠艷 黃碧雲 黃淑卿 黃清燦 黃清樟 黃惠淑 黃清輝 黃清堂 黃淑貴 黃惠敏 黃東森 訴訟代理人 黃鐘瑩 被 告 陳麗妃 張東鐘 張鴻江 張盈粢 張金蓮 蔡麗華(呂維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郭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麗華、呂維淇、呂維真、呂維惠為被告呂維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呂維仁於原告起訴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1年8 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蔡麗華、呂維淇、呂維真、呂 維惠,且無拋棄棄繼承等情,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查詢單等件附卷可憑。從而,原告具狀由被 告呂維仁之繼承人即蔡麗華、呂維淇、呂維真、呂維惠承受 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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