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林光政
被 告 李韋霖
李昭文
林素蘭
李萬朝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李春蘭
李佾錡
李奕龍
李英峯
李趙貴美
杜建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易紋
被 告 李勇晉
李文玉
莊貴宗
王海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萬能
被 告 李鈞瑋
李勁霆
李怡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官志杰
官杏村
官淑琪
詹銘欽
詹昆澄
詹昆蒨
李麗雲
李明吉
李玉藍
林優璇
柯李鑾
簡家福
簡雅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韋霖、李鈞瑋、李勁霆、李怡婷、官志杰、官杏村、 官淑琪、詹銘欽、詹昆澄、詹昆蒨、李麗雲應就被繼承人李 炳煌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佾錡、李奕龍、李明吉、李玉藍、林優璇、柯李鑾、 簡家福、簡雅伊應就被繼承人李杜綉鳳所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李奕龍、李明吉、李玉藍、林優璇應就被繼承人李文欽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面 積一一四三九.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本件除被告李萬朝、王海音、陳萬能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民國11 1年11月2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又系爭土地編號R區 塊為陡坡、畸零地,難以單獨利用,暨編號K區塊為供通行 之道路,故主張上開區塊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維持共有。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萬朝、李英峯、杜建忠、莊貴宗、王海音、林優璇、 陳萬能: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趙貴美:希望將門牌為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田厝(以 下建物均同,下稱田厝)160號建物坐落土地給被告李趙貴 美、李勇晉維持共有,被告李勇晉之父與被告李趙貴美之配 偶是兄弟。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原告與 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共有人並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已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則對此情均未有反對之陳述,亦未於書狀內爭執。是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原共有人李炳煌、李杜綉 鳳、李文欽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李炳煌之繼承人即被告李 韋霖、李鈞瑋、李勁霆、李怡婷、官志杰、官杏村、官淑琪 、詹銘欽、詹昆澄、詹昆蒨、李麗雲,李杜綉鳳之繼承人即 被告李佾錡、李奕龍、李明吉、李玉藍、林優璇、柯李鑾、 簡家福、簡雅伊,李文欽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奕龍、李明吉、 李玉藍、林優璇,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是原 告訴請上揭繼承人於分割前,就各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 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 二種情形。經查:
1.系爭土地上地勢大致平坦地,北側則略有坡度,東南側臨有 道路,南側臨接鐵路;系爭土地上有下列建物:1.門牌為田
厝160號磚造一層建物,為被告李趙貴美、李勇晉居住使用 ,上開建物另有以圍牆圍繞空地使用;2.門牌為田厝130號 建物,為磚造一層建物現供人居住使用,上開建物東側有半 毀平房乙,乙屋頂只餘一半且為殘存磚牆,乙現況無人使用 ;3.門牌為田厝157-2號之磚造一層建物,旁有棚架及圍牆 圍繞使用,現況為供居住使用但門窗緊閉,疑似久無人居; 4.門牌為田厝157-1號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為被告李英峯 居住使用,該建物並以圍牆圍繞空地使用;5.磚造一層之半 毀平房即地上物甲,甲無屋頂只留四周磚造牆壁,現無人使 用;6.門牌為田厝147號之磚造一層建物,以圍牆圍繞空地 使用,應供居住使用,而現況疑似久無人居;除上開建物、 地上物外,系爭土地上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其餘空地雜木 雜草叢生,未作使用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竹南地 政測量屬實,復有相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 攝影圖、竹南地政111年8月29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6342號 函所附鑑定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37頁、第49 頁至第51頁)。又原告主張門牌田厝160號建物為被告李趙 貴美、李勇晉共有,門牌田厝157-2號建物為被告杜建忠及 其兄共有,門牌田厝157-1號建物為被告李英峯所有,門牌1 47號建物為被告李春蘭、李文玉、李炳煌、李杜綉鳳、李文 欽、李佾錡、李奕龍之家族親屬所有,暨被告林素蘭在系爭 土地西南側耕作並合併使用相鄰之同段72地號土地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觀諸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內容,係依系爭土地上 建物、地上物及利用現況,將系爭土地分為分為11筆,其分 割線均尚屬筆直,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大致方正,且上開土 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得聯絡至道路(參本院卷二第157頁) ,且系爭土地得分割如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之內容乙情,有竹 南地政111年11月23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8656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可徵原告之分割方案得發揮系 爭土地之效益及經濟價值。參酌到場被告李萬朝、李英峯、 杜建忠、莊貴宗、王海音、林優璇、陳萬能均同意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內容亦合於被告李趙貴 美所提出意見,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反對之陳述,可徵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顯然與共有人之多數意願相符,且未有侵害特定共有人 權益之情事,應可維持系爭土地現有之效益,並已兼顧共有 人之意願。
3.原告之分割方案中,附圖所示編號K區塊土地依附表一所示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係為保留部分土地供
為通行道路之用,自屬維持共有人之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又 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案附圖所示編號A、B區塊分歸被告李勇 晉、李趙貴美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係依被 告李勇晉、李趙貴美使用狀況而共同取得上開土地並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編號F、N區塊分歸被告李萬朝、陳萬能、王海 音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區塊分歸原 告與被告莊貴宗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P區塊分歸被告李韋霖、李春蘭、李佾錡、李奕龍、李文玉 、李鈞瑋、李勁霆、李怡婷、官志杰、官杏村、官淑琪、詹 銘欽、詹昆澄、詹昆蒨、李麗雲、李明吉、李玉藍、林優璇 、柯李鑾、簡家福、簡雅伊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係依上開土地上有上開被告家族之地上物並有維持共 有之必要;編號R區塊依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係因編號R區塊屬具有坡度之畸零地,難以 單獨利用,而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等情,業具原告陳明在卷。 再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以使用目的考量亦不宜過於細分,且被告李韋霖、 李春蘭、李佾錡、李奕龍、李文玉、李鈞瑋、李勁霆、李怡 婷、官志杰、官杏村、官淑琪、詹銘欽、詹昆澄、詹昆蒨、 李麗雲、李明吉、李玉藍、林優璇、柯李鑾、簡家福、簡雅 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微小(詳如附表一所示),若 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分配,其等可分得之範圍 、面積顯然過小,將造成土地細分、零碎之結果,不利於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而上開分割方案內容,業經到場 之原告、被告李趙貴美、李萬朝、陳萬能、王海音、莊貴宗 、林優璇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內容而同意維持共有(參本 院卷一第440頁至第441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98頁至第99 頁、第183頁、第210頁),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亦未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反對之陳述,故認原告上 開分割方案使相關當事人維持共有部分,應與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意旨尚屬無違。
4.本院審酌兩造意願、系爭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 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 佐以兩造均表明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就分得土地價值不 互相補償(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認原告主張如相關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應與土地之使用效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全體利益無違,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韋霖、李鈞瑋、李勁霆、李怡婷 、官志杰、官杏村、官淑琪、詹銘欽、詹昆澄、詹昆蒨、李 麗雲、李佾錡、李奕龍、李明吉、李玉藍、林優璇、柯李鑾
、簡家福、簡雅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 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分割前(各共有人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土地坐落: 苗栗縣後龍鎮龍社段 訴訟費用負擔 66地號 面積:11439.53平方公尺 1 李勇晉 1/15 1/15 2 李趙貴美 1/12 1/12 3 李英峯 1/12 1/12 4 李昭文 4/30 4/30 5 李萬朝 5/30 5/30 6 陳萬能 5/60 5/60 7 王海音 5/60 5/60 8 杜建忠 1826/30000 1826/30000 9 林光政 1587/30000 1587/30000 10 莊貴宗 1587/30000 1587/30000 11 林素蘭 2/30 2/30 12 李春蘭 1/60 1/60 13 李文玉 1/60 1/60 14 李佾錡 1/300 1/300 15 李奕龍 1/150 1/150 16 李韋霖、李鈞瑋、李勁霆、李怡婷、官杏村、官志杰、官淑琪、詹銘欽、詹昆澄、詹昆蒨、李麗雲 公同共有1/60 (被繼承人李炳煌) 連帶負擔 1/60 17 李奕龍、李明吉、李玉藍、林優璇、柯李鑾、李佾錡、簡家福、簡雅伊 公同共有1/300 (被繼承人李杜綉鳳) 連帶負擔 1/300 18 李奕龍、李明吉、李玉藍、林優璇 公同共有1/300 (被繼承人李文欽) 連帶負擔 1/300
附表二:
地號、面積 編號 共有人 分割方法 分配位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狀況 苗栗縣○○鎮○○段00地號(面積11439.53平方公尺) 1 李勇晉 A+B 1,436.93 (其中A為247.84,B為1189.09) 12/27 分別共有 2 李趙貴美 15/27 分別共有 3 李英峯 D 798.29 單獨所有 4 李昭文 E 1277.27 單獨所有 5 李萬朝 N+F 3193.18 1/2 分別共有 6 陳萬能 1/4 分別共有 7 王海音 1/4 分別共有 8 杜建忠 G 583.07 單獨所有 9 林光政 H 1013.51 1/2 分別共有 10 莊貴宗 1/2 分別共有 11 林素蘭 M 638.64 單獨所有 12 李春蘭 P 638.64 1/4 分別共有 13 李文玉 1/4 分別共有 14 李佾錡 1/20 分別共有 15 李奕龍 1/10 分別共有 16 李韋霖、李鈞瑋、李勁霆、李怡婷、官杏村、官志杰、官淑琪、詹銘欽、詹昆澄、詹昆蒨、李麗雲 1/4 公同共有 17 李奕龍、李明吉、李玉藍、林優璇、柯李鑾、李佾錡、簡家福、簡雅伊 1/20 公同共有 18 李奕龍、李明吉、李玉藍、林優璇 1/20 公同共有 編號1-18全體共有人 K 1560.46 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1-18全體共有人 R 299.54 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3日鑑定圖(本院卷二第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