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927號
原 告 巫峻毅
被 告 謝昆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萬元,並約定應依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清償期限為 111年8月10日,被告同時簽發本票3紙為擔保。詎料,清償 期屆至後迄今,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借款本金7 萬元、利息15,166元(109年6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期間、以 週年利率10%計算),共計8萬5,166元。為此,爰依法請求被 告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 6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萬元,並 約定應依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並簽發本票3紙擔保借款, 惟被告屆期後迄今均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 共計7萬元及利息15,166等情,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憑,核與 其主張,大致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