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詹秀莉
被上訴人 詹益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因有金錢糾紛,上訴人 乃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偕同訴外人李瑞珠、陳 國順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里○○00號之 米堤園民宿,欲與被上訴人商討相關事宜,詎被上訴人返回 後竟以手勒於上訴人脖子,並將上訴人頭向下壓,再以另一 手持鋸子劃傷上訴人左手臂,致上訴人受有左上臂51公分 擦傷、割傷之傷害。上訴人趁隙逃開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恫稱:「我拿鋸子要砍人(臺語)」、「我會殺了妳我跟妳 講,看到妳我就殺」等語,並同時持磚塊砸向上訴人(未成 傷),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被上訴人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判 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 因此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爭執是發生在被上訴人經營之米堤園民 宿,起因是上訴人偕同友人至米堤園民宿大聲叫罵、吼叫,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離去而不離去始生爭執及拉扯,被上訴 人為保護家小及民宿住客,未及多想隨手反擊造成上訴人受 傷,上訴人自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命:
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000元,及自112年2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前項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被上訴人謊 話連篇,上訴人在現場驚嚇、恐怖、可怕,嚇得全身發軟無
力,被上訴人拿鋸子砍我,是殺人行為,原審認定之慰撫金 數額20,000元,顯然過低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80,000元,並自112年2月17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陳以:同意一審判決之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六、有關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勒於上訴人脖子,並 將上訴人頭向下壓,再以另一手持鋸子劃傷上訴人左手臂, 致上訴人受有左上臂51公分擦傷、割傷之傷害。並在上訴 人趁隙逃開後,對其恫稱:「我拿鋸子要砍人(臺語)」、 「我會殺了妳我跟妳講,看到妳我就殺」等語,並同時持磚 塊砸向上訴人(未成傷),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支付 醫療費用2,000元等情,均無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其中上 訴人請求醫療費部分,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上開傷勢 ,經至為恭醫院診療後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有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另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上訴人為國中畢 業,於本件事發時從事房地產,每月薪資約10幾萬元,109 年度、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為 國小畢業,於本件事發時從事整地開發零工,每月收入約3 、4萬元,109年度所得為706,21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 汽車計71筆,總計86,373,835元、110年度所得為387,718元 ,名下財產同109年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原審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前揭 傷害、恐嚇情節,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及恐 懼之心情,對其造成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而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22,000元(2,000+20,000=22,000)。本院審酌上述情狀,並 無新事證之發生,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20,0 00元為適當,原審判定之慰撫金數額及醫療費用均屬公允。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 000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