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91號
MLDV,111,監宣,291,202303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蔡逸菘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蔡李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李秀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逸菘(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間,在家中跌倒導致胸骨骨折住院,雙腳失能而無法自主 行動及站立,生活無法自理,且經醫生診斷患有認知功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相對人未達 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於112年3月10日在為恭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在鑑定人 林玉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 對人患有老人失智症多年,目前達重度程度,使其對一般事 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 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3月24日為恭醫字第11 20000166號函檢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 ,堪認相對人確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經查,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 展協會、苗栗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表 示名下存款充足,且於新竹縣竹北市購置一棟透天厝,經濟 狀況無虞,聲請監護宣告目的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期待 能將相對人財產用在醫療照護上,聲請人本人亦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評估若上述狀況皆屬實,建議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以維相對人權益;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對於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建請考 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後,做適當裁決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等 件在卷足參。
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蔡永順具狀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並陳述略以:多年來伊與相對人同住,付出心力及 金錢照顧相對人,後因積蓄已耗盡及大環境使然,不得已離 家工作,導致無法陪伴相對人,但只要有休假,皆有回台照 顧相對人,而聲請人有隱匿兩造父母財產之情事,多次反對 伊將相對人接回家中,亦反對伊至安養中心探視,更不願歸 還相對人之身分證、印章、存摺,導致伊不能追查父親和相 對人存款流向,現聲請人以相對人失智而欲取得監護權,並 非適當人選等語,惟蔡永順現今並未與相對人實際同住照顧 或承擔照護費用,且其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自然無法隨時 照顧相對人,雖其自陳妻兒皆居住台灣可協助照護,然輔助 人之職責實不宜任意、自行轉由他人承擔,又蔡永順仍在大 陸地區教書,造成未能由社工進行訪視,此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因蔡永順未能完成訪視,致本院無從判斷 其是否適宜擔任輔助人;綜合上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 ,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受照護情形無明顯不 適宜之處,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 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 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