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41號
MLDV,111,監宣,241,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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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高嘉祥




相 對 人 高賴金

關 係 人 高嘉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高賴金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高嘉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賴金鳳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高嘉言(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賴金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嘉祥為相對人高賴金鳳之三子 ,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27日因腦中風,雖經診治仍不見起 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高嘉 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苗栗縣政 府訪視相對人,相對人近年曾因昏睡不醒住院治療,出院 後退化嚴重,已無表達能力,四肢蜷縮,需使用尿布、鼻 胃管及輪椅。聲請人來電本院陳述略以:相對人長期臥病 在床,四肢行動不便,無言語溝通能力,請求安排醫生進 行鑑定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相對人障 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 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嗣經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函覆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導致重度失智,無自我照顧及認知 能力,不會說話,溝通困難,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認知、 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渠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財產之 管理與處分需他人協助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高嘉言為相對人之次子, 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巫春瑛、高湘甯高頎茗、高煜揚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高嘉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新北市及高雄市政府訪視聲請人、 相對人及關係人等,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於99年腦中風 ,嗣因退化嚴重,已無表達能力,現以營養品灌食,並有 居服員協助洗澡及按摩,相對人領有漁保每月14,000元, 照護費用多由渠存款支出,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支應,現 與關係人高嘉言同住;聲請人現居苗栗縣,擔任教職,認 為有義務照顧相對人往後生活,未來規劃以在家照顧為主



,此次為辦理相對人配偶繼承事宜,爰提起本件聲請;關 係人高玉春高文賀為相對人長女及長子,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高嘉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高嘉言為相對人次子,協助照顧並與相對人同住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 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三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 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關係人高嘉言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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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