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19號
MLDV,111,監宣,219,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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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胡文琴

相 對 人 鄒建邦



關 係 人 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鄒建邦(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胡文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鄒建邦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鄒翔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鄒建邦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文琴為相對人鄒建邦之配偶,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6日因跌倒致腦出血,出現嚴重認知 功能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 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鄒翔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 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相對人,訪員 觀察相對人有氣切、鼻胃管、有認知能力,但無法口語表 達。聲請人並稱相對人現住大川護理之家,請求安排醫師 外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相對人障礙 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 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 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跌倒腦 出血開刀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意識雖清醒,但語 言會談、定向感、判斷力、記憶力差,無法配合指令,無 法理解問話內容,現實感明顯缺損,相對人「辨別行為是 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 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鄒翔聿為相對人之次子, 相對人之父鄒福富、長子鄒承修及其他親屬鄒建彪、鄒瑀 倢、鄒鎮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鄒翔聿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 略以:相對人現年49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使 用氣切、鼻胃管,有認知能力,但無法口語表達,現於大 川護理之家接受全日型住宿式機構專業照顧,評估現受照 顧方式並無不妥之處;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鄒翔 聿為相對人次子,於相對人發生意外後,可就醫療、復健 、養護等事項積極處理,顯具良好社會資源連結能力,計



畫維持現行照顧方式,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鄒翔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 ,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 ,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鄒翔聿為相對人之次子,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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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