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黃文德
特別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黃文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新竹市市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文德之監護人。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黃文德現居住 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崇仁護理之家),民國111年3月間 疑似因中風倒臥於路邊,為路人發現後送醫,診斷其病況係 腦梗塞合併身體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經鑑定已達重度身心障 礙程度,左大腿以下亦因栓塞壞死而截肢,目前被安置於崇 仁護理之家,其意識穩定,貌似能夠認知旁人的話語,惟仍 無法開口發出聲音及移動身體回應,聲請人因病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之能力,病情尚不 穩定,往後仍有相關手術之需求,聲請人之其他親人均不願 配合協助就醫,導致聲請人無法及時接受全面妥適之治療, 加上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之後長期安置下將延伸相 關費用問題。為妥善照顧聲請人並保障其得以即時接受醫療 處置,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1111條規定,聲請 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雖尚有4名手足即黃文 龍、黃异弘、黃文成、黃烽發,惟自聲請人中風以來,不僅 無人願意協助簽署相關醫療同意書,更明白表示不願提供任 何協助。本件因無其他適宜擔任監護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因而請選定新竹市市長為監護人,併請指定適當人 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依法可為自己聲請監護宣告,本院為維護 聲請人之權益,業以111年度家聲字第38號裁定選任蘇亦洵 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 合法,併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46號、111年度家聲字 第356號民事裁定及卷宗。
(三)本院111年9月22日聲請人社工、照顧機構護理師及代理人對 聲請人近況及意識能力描述之公務電話紀錄。
(四)幼安教養院111年11月11日幼安字第1110496號函覆之訪視報 告。
(五)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六)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七)本院112年2月22日訊問筆錄。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聲請人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新竹市 市長為監護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林玉財鑑定聲請人精神狀態,結果顯示聲請人由 於左側腦血管梗塞導致重度失智症,不會說話,溝通困難, 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 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新竹市市長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
五、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 始後2個月內,查明聲請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 ,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 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 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