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34號
MLDV,111,監宣,134,2023030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傅金菊


相 對 人 傅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傅碧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傅金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傅碧珍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傅碧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金菊為相對人傅碧珍之二姊, 相對人因情緒性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經鑑定為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哥傅錦榮,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 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視訊設備連線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生醫醫院竹東院區實施鑑定 程序,有鑑定人吳懿倫醫師、相對人及關係人傅錦榮等在 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訊問,均能為相當之應答,能 辨識關係人傅錦榮與手足間之關係,並正確回答其所在地 及學經歷,此經載明本件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嗣 經鑑定人函覆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難以維持有效之專注力及溝通能力,其功能缺損目前 難以藥物或其他治療方式改善,相對人可執行簡單、結構 性工作,但無完整能力處理複雜之經濟事務或財務判斷, 評估相對人基本生活功能大致無明顯障礙,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 程度,若無人代為協助決定或執行重要財務管理行為,對 自身相關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等語。綜核上情,足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 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 ,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傅金蘭、劉美 江、劉立銓劉美樺傅霆威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社團法人台灣福 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聲請人 、相對人及關係人等,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0年入 住慢性精神病房,接受復健療養服務迄今,渠行動能力良 好,具口語表達及文字識讀能力,但無推理應用及基本數 字運算能力,表現有認知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如相對人實 無婚姻關係,卻闡述自身育有子女,告知訪視社工曾中過 樂透頭獎等情形,評估相對人不具足夠表意能力,思考缺 乏邏輯性,在日常生活、健康醫療及財產管理,具協助需 求;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姊,自營早餐店,於父母過世後由 其接手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宜,渠以相對人每月低收入戶補 助款支應照護費用,剩餘部分則留存相對人郵局存簿,今 為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事務並辦理繼承事宜,爰提起本件 聲請,聲請人能落實將財產使用於相對人之養護醫療,評



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輔助人)未見明顯不妥適 之處;關係人傅錦榮為相對人二哥,渠表示自父母過世後 ,相對人照護事宜均由聲請人處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有意願協助 照顧相對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 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