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鄭明輝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杜岳倫
被代位人 杜玟妏即杜美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告知人不 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 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為被代位人杜玟妏(即杜美儀)之債權人,而第三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亦為被代位人 之債權人,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30 8號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憑,是中信銀行於本件屬具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 杜玟妏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杜坤地之遺產,原以杜岳倫、杜心 儀為被告,惟杜心儀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於111年7月6日公告准予備查,原告復於111年9月7日具狀 撤回對杜心儀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杜玟妏之債權人,杜玟 妏積欠原告新臺幣62,45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杜玟妏之被 繼承人杜坤地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杜玟妏與 被告就被繼承人杜坤地所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 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杜玟妏本得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 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 務人杜玟妏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參加人中信銀行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主張其亦為杜玟妏之債 權人,關於本件聲明之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代位人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1 290號公告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杜 玟妏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杜坤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杜玟妏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 杜玟妏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杜玟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杜玟妏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 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杜玟妏分得部分 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 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杜玟妏及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杜玟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杜玟妏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苗栗縣後龍鎮烏眉段)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1 35-1地號土地 1/1 1/2 2 35-3地號土地 1/1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杜玟妏即杜美儀 1/2 1/2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杜岳倫 1/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