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邱志仁
謝翰儀
被 告 徐鏡傳
徐志榮
徐葦婷
徐郁辰即徐梓苓
徐鏡松
居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代位人 徐鏡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欽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徐欽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徐鏡皇之債權人,徐鏡 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2,28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 徐鏡皇之被繼承人徐欽水於民國106年12月7日過世,被代位 人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7 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惟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漏未分割,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徐鏡皇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 ,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債務人徐鏡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44號民 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徐 鏡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徐鏡 皇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徐鏡皇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徐鏡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經查,徐欽水遺有系爭遺產 ,迄今仍未由其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有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見解,在被告未就其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尚未 存有處分該物權之權利,自無法對系爭遺產為分割之處分行 為。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分割,即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徐鏡皇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 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 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 ,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徐鏡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徐鏡皇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 1/1 1/4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4/16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徐鏡皇 1/4 1/4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徐鏡松 1/4 1/4 徐鏡傳 1/4 1/4 徐志榮 1/12 1/12 徐郁辰(即徐梓苓) 1/12 1/12 徐葦婷 1/12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