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邱鴻國
相 對 人 邱金冬
邱木炎
邱瑞勝
邱瑞藤
邱秀玉
邱戊仕
邱金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木炎、邱瑞勝、邱瑞藤、邱秀玉、邱戊仕、邱金淮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金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金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7,731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500元、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2,400元,合計為24,631元,則(1)相對人邱木炎、邱 瑞勝、邱瑞藤、邱秀玉、邱戊仕、邱金淮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8,210元(計算式:24,631元×1/3=8, 210元) ;(2)相對人邱金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8,210元(計算式:24,631元×1/3=8,210元) ,並均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至於111年3月14日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0元、登記費315 元、書狀費及地政罰緩1,025元、補發裁判書費100元並非進 行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聲請,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3 2 邱鼎泉 由被告邱木炎、邱瑞勝、邱瑞藤、邱秀玉、邱戊仕、邱金淮連帶負擔1/3 3 邱金冬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