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906號
MLDV,111,司票,906,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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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李旭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MAGALE LUCILLE NOVAL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MAGALE LUCILLE NOVAL發本 票裁定,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聲 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護照或居留證影本以判斷相對人之當事 人能力之有無,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命聲請人於通送 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護照或居留證影本到院,該通知於112 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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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