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8號
MLDV,111,亡,8,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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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萬青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林松助


林昭隆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松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台中州大甲郡大甲街五里牌四十六番地)、林昭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台中州大甲郡大甲街五里牌四十六番地)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法 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昭隆林松助為聲請人同母異 父之哥哥,相對人等於昭和18年7月18日即民國32年7月18日 因水害失蹤,生死不明,已逾79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資料手 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及健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均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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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