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93號
MLDV,109,司票,393,2023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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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楊蕙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大千綜合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關於「法定代理人徐千剛」、「住同上」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又裁判 中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顯然錯誤,雖係基於當事人之陳 述或書狀之記載,致有表示不正確而發生,惟如未變更該當 事人之同一性,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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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