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5號
MLDM,112,金訴,55,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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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93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
易庭案號: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子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 苗栗縣大湖鄉中正路統一超商門市,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俊勝」之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廖崇翔,佯裝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購物後 ,因駭客入侵公司電腦,導致對告訴人多扣款40幾筆款項約 1萬多元,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4日下午3時2分,匯款2萬9985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查證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自稱「劉俊勝」之人收受,致被 害人任今主、李茵茵莊詠麟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 戶嗣遭提領一空,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40、887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 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0號繫屬中而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㈡觀諸本案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相同,且兩案所涉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部分之受害人受詐騙匯款時間相近,被告亦均供陳 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自稱「劉俊勝」之人,足見被告係以一交 付相同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份子得遂行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是兩案所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部分之受害人固 不相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與 前案乃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復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 文章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 犯罪事實在本院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就已經提起公訴 之案件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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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