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辰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9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川(另經本院通緝中)與林明珍(涉犯殺人未遂及妨害 秩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吳 明川因不滿蔡建旻與林明珍間之感情糾紛,遂由林明珍邀約 蔡建旻於民國110年6月29日21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號 前見面;吳明川見蔡建旻出現在上址,遂前往上址3樓員工 宿舍,邀約何在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罪 刑確定)、郭家辰(原名:陳傑揚)一同至路旁與蔡建旻談 判,何在興、郭家辰遂與吳明川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下樓,吳明川並自上址2樓廚 房攜帶西瓜刀1把;嗣吳明川、何在興、郭家辰於公共場所 之人行道,聚集達3人以上後,先由吳明川質問蔡建旻、並 持西瓜刀朝蔡建旻背部揮砍1次,何在興再拿取上開西瓜刀 ,朝蔡建旻右手揮砍1次,郭家辰則持路旁撿拾之棍棒毆打 蔡建旻腹部3次,造成蔡建旻受有背部刀傷、左肩胛骨開放 性骨折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蔡建旻則逃離現場。嗣蔡建旻因失血昏迷, 經送醫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郭家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何在興、證人王朝福、黃莉 婷、陳文濱、蔣心茹、林佑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105至119頁,偵卷第11至17、29至68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11年1月7日苗醫醫行字第1 100002232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1、115至121、161至18 3、2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明川、何在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是就該條第2項規定,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依上述規定,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之罪,是否加重 其刑,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表 明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於偵、審程序均未到庭而未 能成立;而本案犯行發生時間為晚間9時許,並非人車往來 頻繁時段,且依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 115至121頁),事發時周圍並無密集人車經過,對於社會秩 序之侵擾尚非鉅大,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 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僅因友人 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爭執,貿 然在公共場所之道路旁,與同案被告吳明川、何在興一同持 刀械、棍棒朝被害人揮打,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更危害公眾 安寧、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反省己過,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因被害人於偵、 審程序中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就本案之參與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至1,500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棍棒,係被告實行本案毀損犯行所用 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業供稱:當時是隨手撿起,事後就丟 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該物迄未扣案,依卷內事 證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 具體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是縱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達成 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