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4號
MLDM,112,訴緝,4,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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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
檢 察 官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6年度
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86年3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00號王新國 經營之亞洲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竊取王新國印 章、銀行存摺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號至0000000 號空白支票24紙。得手後,被告劉金寶於同年7月間,至臺 北市萬華區宏都舞場飲酒消費,因無現款支付,遂盜蓋王新 國之印章、偽填新臺幣(下同)7千元正於金額欄、並簽發8 6年8月12日期於前揭竊得之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且應 舞場經理陳錦川之要求,在該支票背面簽署「劉OO(字跡潦 草名字不詳)」之署押後,持以交付抵充消費款,足以生損 害於王新國。嗣該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始獲上情。 因認被告劉金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罪 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 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 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11日以95年度亡字第21號判決宣告被告劉金寶於93年10月 1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係 經宣告死亡,並非事實上死亡,依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之要件有違,無從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 決,先予說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 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 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 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 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 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終了日為86年8月1 2日,經檢察官於86年9月26日開始偵查,於86年11月14日提 起公訴,並於86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 院於87年4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尚未 緝獲等情,有本案起訴書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 本院收文章戳、本院87年4月9日苗院丁刑辛緝字第92號通緝 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被告犯 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8月12日起算為25年(被告因逃匿, 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 四分之一即5年),尚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即86年9月26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7年4月9日)之期間,再扣除檢 察官提起公訴(86年11月14日)至繫屬本院(86年11月28日 )期間。故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2年2月 9日完成,有法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試算表(舊法)可參, 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 於主刑。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仍得 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 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 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 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次修 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 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就上述偽造之支票及犯 罪所得,即均不得附隨於本件主體程序而由法院單獨宣告沒



收或沒收追徵。
六、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4129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 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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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