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2號
MLDM,112,訴,9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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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傑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傑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擅自進入屋內」後應補充「而侵入該 住宅」。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振傑於審理中之自白、文山派出所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踹破苗栗縣○○市○○里00鄰○○0號告訴人劉寶玲住 處木製後門進入該屋乙節,業據被告承稱在卷(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74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1 、1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4、71至7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1至65頁),自屬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搶 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侵入住宅搶奪罪嫌(見 本院卷第42、4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 固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情形,惟被告「 以腳踹開劉寶玲該住處木製之後門,致該木門損壞不堪使用 ,旋即擅自進入屋內」之犯罪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並已於審理中為實質之調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加以審 理,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因仍適用同一法條,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 被告踹破告訴人住處後門入內搶奪其手鍊,固屬可議,惟審 酌本案係因被告與友人即告訴人間發生爭執,被告未循合法 途徑取回其贈與告訴人之手鍊,而以搶奪之方式為之,且搶 得手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300元,價值非鉅,其犯罪 情節及惡性情節與一般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而任意搶奪他人 財物者相較,顯然有別。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前已 賠償告訴人另條手鍊,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在卷(見偵 卷第72、102頁;本院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 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 難謂重大。再考量檢察官表示: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倘論以法定最 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友 人間爭執,率爾搶奪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 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搶得財物之價 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園藝、月薪約3萬至4萬元、尚有父親 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犯罪所得即搶手鍊1條,固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另條 手鍊,業如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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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