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534、1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慶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黃昏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翌(27)日下午5時30分許,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命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陳慶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0鄰○○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翌(18)日上午8時29分許,持 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海洛 因2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慶洲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第1560號卷,下稱第1560號毒偵卷,第229頁;本院
卷第45、50、52、54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卷第49至53、63頁)。足徵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50、52、54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609號搜索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第1560號毒偵 卷第58、67至68、237至23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佐(詳下述)。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4、43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9頁) ,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6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9頁),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 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且前於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市場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 10萬元、尚有母親、子女及同居人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1日調 科壹字第111230240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1560號毒偵 卷第241頁),且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 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 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共計2.12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2.1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