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62號
MLDM,112,苗金簡,6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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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25、622、1965、2209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
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 「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8、10、10至11、 行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該人」;第11行之「 共同」、第12行之「聯絡」均應予刪除。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之「丙○○訴由」應予刪除。 ㈢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2筆之「5分」應更正為「7分 」;編號4被害人欄之「(提告)」應予刪除、匯款時間欄 第2筆之「20日」應更正為「21日」。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 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戊○○、己○○、丁○○及被害人乙○○、 丙○○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 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丁○○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戊○○、己○○ 及被害人乙○○、丙○○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至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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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